梁山县人大常委会
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工作试行办法
(2015年10月28日梁山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省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工作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询问和质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三条 专题询问和质询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专题询问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或闭会期间,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中央、省市驻梁垂直管理部门相关工作进行询问。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中央、省市驻梁垂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专题询问建议: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或有关问题;
(五)对经济运行、社会管理、民主民生等方面的热点难点督促整改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提出询问的问题。
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专题询问议题建议进行汇总,交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专题询问议题。
第六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组长,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及工作机构负责人为成员。工作小组负责拟订专题询问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专题询问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询问的目的、询问的议题、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建议名单、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主持人、参加(列席)人员、旁听人员和新闻报道等内容。
专题询问方案确定后,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及时通知被询问单位,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 专题询问工作小组应充分了解被询问机关的准备情况。根据准备工作情况,适时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专题询问在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也可视询问问题在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安排专门会议进行。
专题询问由主持人、询问人、被询问人和列席人员参加。参加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持人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询问人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组成。
被询问人指专题询问事项涉及的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中央、省市驻梁垂直管理部门,被询问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
县人大代表,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人员,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相关工作人员,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
根据工作需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公民旁听专题询问。
第九条 被询问机关应当于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涉及专题询问的工作报告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专题询问采取现场面对面“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次提出询问,一般不超过三分钟。被询问机关的人员每次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一次专题询问活动,一般不超过两个小时。
第十一条 询问人提出问题应紧扣议题,突出重点,言简意赅,不讲套话。被询问人回答询问应全面详实,避免答非所问、照本宣科。在听取回答后,询问人及其他人员认为仍有不清楚或有必要再了解的问题,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被询问人应予回答。
一个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补充答复。
被询问人当场不能直接答复时,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在专题询问结束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根据询问情况,县人大常委会可就该专题询问进行满意度测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被询问机关的回答不满意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询问机关再作回答,或就所询问议题进行执法检查。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专题询问结束七日内,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将专题询问和审议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被询问机关研究处理和整改。被询问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县人大常委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成立专项工作督查督办小组,对专题询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被询问机关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进行重点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被询问机关对专题询问意见落实不力、工作不到位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启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手段督促落实。
第三章 质 询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中央、省市驻梁垂直管理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中央、省市驻梁垂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且受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条件解决而没有得到较好解决的,社会反映较为强烈,需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的;
(三)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四)对执法检查、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视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以及代表建议办理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或单位重视不够,不及时进行整改,答复敷衍的;
(五)因决策严重失误,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其它需要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质询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要在质询前对质询事项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提供书面调查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相关工作机构的质询事项的专题调查报告,研究召开质询会议的有关事项,并根据调查报告拟出质询提纲。
第二十条 质询提纲于质询会议举行十日前告知被质询机关。被质询机关要积极配合,按照质询提纲的要求,及时认真地做好答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进行质询后,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质询的主体;
(二)质询的对象;
(三)质询的问题及内容;
(四)质询的方式;
(五)质询的时间;
(六)质询的场所等。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质询会议上,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参加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质询会议上,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质询。质询人所提问题要紧扣质询议题,重点突出,具有针对性;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回答问题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提出改进工作的思路和对策要符合法律要求和工作实际,并明确整改时限。当场不能回答的,说明原因后,可在会后以书面形式答复质询人,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被质询人答非所问或发言冗长的,主持人可当场叫停,确实有需要说明的情况,会后可以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质询会议上现场对被质询机关答复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要求被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被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所质询的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就质询事项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督办结果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被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被询问、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
专题询问和质询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的,被询问、质询机关可以不予回答或不予提供,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专题询问及答复情况、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情况,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整理存档以备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