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1998年9月29日梁山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3日梁山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梁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县人民法院报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济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五条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常务委员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任职的要报送拟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表现、不足和任职理由等方面的材料。初任法官、检察官还应写明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及本院业务考核情况;转任或晋升职务的法官、检察官也应写明参加本院业务考核情况。免职的应附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提请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不清楚或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提请撤销职务的,应附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
逾期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或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由党委组织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介绍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任命前,应参加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的,由主任会议批准。对未经批准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经补考及格后再进行审议,补考仍不及格者,一年内不得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实行任前审查制度。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对拟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审查。主要审查任职资格、条件、提名程序和民主测评情况。
第三十一条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撤销职务议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对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了解,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否则,可以暂缓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机关应当派员到会介绍被提名人选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负责解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被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议案时,凡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一府两院”人员,采用电子表决方式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提请罢免或撤销职务的,采用电子表决方式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免职、接受辞职请求及其他人员的任命,采用电子表决方式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表决结果,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职务的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有关人员辞职请求后,以正式文件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机关。
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表决通过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具体宣誓程序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山东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和《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宣誓仪式组织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定时间换届,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时届满。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未被重新提请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如果换届后原任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受到纪律处分及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变更名称时,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原任职务由提请机关注销,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或变更名称后的新机构,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